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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抢劫罪成功辩护为寻衅滋事罪的典型案件

    强拿强要的寻衅滋事行为和抢劫的行为,存在一些相同的特征,但也存在明显的不同,而在特定情况下,两罪的量刑却存在着非常大的差距。在田某、张某等人抢劫、强奸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田某、张某等人冒充军警抢劫,法定刑期在十年以上,何宁律师介入该案后,旗帜鲜明的指出,该案应为寻衅滋事,而非抢劫,后法院采纳了何宁律师的意见,认定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该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田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田某等人冒充警察抢劫、多次抢劫,就抢劫罪一项,就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何宁律师作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田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一、前两起应构成寻衅滋事罪。1、田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让被害人交出手机只是害怕被害人报警,只是为了之后的打骂服务。就算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也能够被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所评价。2、主观上是为了寻找刺激而随意殴打传销人员。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受害人交出财物后,被告人不是放了被害人,而是继续殴打被害人。本案中,各被告人对犯罪动机的供述基本一致,“找传销人员玩玩”、“曾受传销人员欺负,想报复传销人员”、“为了娱乐”等等,无非就是出去寻找刺激,整整传销人员,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寻找犯罪对象。3、各被告人之间没有抢劫的共谋和意思联络,被告人之间相约找传销人员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的共同故意还是比较明显的,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4、田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要求被害人留下财物的犯罪行为,也没有针对财物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可见,被告人对财物的多少根本就不关心,对财物的分配也毫不上心,根本不是抢劫罪中犯罪嫌疑人应该有的积极追求占有赃物的心态。5、本案是未成年参与的实施轻微暴力的案件,在被害人交出财物前没有严重暴力,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的后果。涉案五部手机,金额较小。二、第三起案件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此起犯罪的主观动机是为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令被害人付出劳动。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并非企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即使杨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在见到了手机是苹果手机之后才自己临时起意的,在让被害人交出手机之前和之时都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各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获得了李某2支付劳动报酬后,在送被害人回去的路上,还主动提出让杨某归还手机,可见各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并非为了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三、田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强迫两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田某某只是旁观者的角色,虽然存在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并不存在强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是为了寻求刺激。主观上田某某并没有以性满足为目的。量刑意见:1、不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穿城管制服本身并非为了获得财物,而是为了顺利将被害人骗上车。2、不具有“多次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因本案第三起不构成抢劫罪,即使认定第一、二起构成抢劫罪,鉴于该两起抢劫行为是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不同人实施连续抢劫行为,故该两次行为只能作为一次抢劫罪予以评价。3、田某某如实供述、主动供述的第三起案件构成自首、系初犯、从犯。
    三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一)指控第一、二起各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看,他们恨传销人员,是想寻求刺激,打传销人员取乐,冒充警察将传销人员强行带上车后,实施殴打并索要手机、钱款的行为应属强拿硬要。各被告人在强行取得财物后,并未立即释放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拉至其它地点,又继续实施殴打行为。从取得财物后的殴打、释放等情节,能够印证各被告人供述的主观故意,即找传销人员是为了打传销人员取乐,而取财是临时起意,且没有对财物进行分配,故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较妥。(二)指控第三起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劫取财物,而是为了控制被害人强迫干活,从在释放被害人时,除杨某外,其他被告人均有归还被害人手机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被告人此起作案主观目的非劫财,故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较妥。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抢劫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观点、指控的第三起抢劫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观点,本院均予以支持。
    虽然法院没有采纳何宁律师关于田某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但采纳了何宁律师关于田某不构成冒充军警多次抢劫的意见,该案也算是辩护非常成功。
    最后,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何宁律师

何宁律师,男,汉族,出生于湖北黄冈武穴,毕业于北京大学,专职律师,现执业于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10201510305864。何宁律师系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香河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众多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执业范围:专长民商事合同纠纷类案件,刑事辩护及行政诉讼亦有涉猎。 执业地区:主要为河北廊坊北三县(三河、大厂、香河)及北京。 常去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何宁律师承办了大量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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